【基本案情】
2017年1月,天津某汽车工程研究院有限公司与某汽车有限公司签订了项目名称为“北汽银翔C30、C50安全性能摸底及评估项目”的《技术开发(委托)合同》、《北汽银翔C30、C50安全性能摸底及评估项目技术协议》及《北汽银翔C30、C50安全性能摸底及评估》合同补充协议。结合涉案合同、补充协议以及合同履行情况,天津某汽车研究院公司使用自身专业技术知识对某汽车公司的C30、C50型号的汽车进行安全性能摸底及评估,帮助改进汽车安全性能,不涉及对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或新材料及其系统的研究开发。经审理,法院确认双方之间实质系技术服务合同关系。
某汽车研究院公司依约履行了C30车型第一轮ECU数据采集试验和第二轮ECU数据验证试验、按照2018版C-NCAP试验要求完成C30车型的滑台试验及C30行人保护摸底试验。涉案合同约定的其他项目中止。某汽车公司对涉案合同所涉及的欠款及已经开具增值税发票的1386000元未提出异议。但以其未进行验收、对方未开发票为由主张1155000元的付款条件未成就。对此,法院认为该抗辩不能成立。首先,某汽车公司已经对合同相应项目进行了验收,对应的《付款申请》某汽车公司负责人签字。其次,《乘用车研究院项目付款节点汇总表-未结案明细》对包括1155000元在内的未付款金额予以列举,某汽车公司负责人签字。再次,某汽车公司出具《致歉函》,表示双方已对项目进度和未支付项进行了核对,已提交的工作成果符合合同约定,因某汽车公司生产经营活动遇到极大困难,导致相应款项未能及时支付。上述事实说明,其未能及时付款是因为生产经营困难。故,某汽车公司关于1155000元付款条件未成就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某汽车研究院公司关于支付合同价款2541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付款条件已成就,应予支持。关于违约金,合同约定:“甲方每延迟一天应按合同总额的1‰向乙方承担违约责任”。现某汽车研究院公司主张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作为违约金,金额少于涉案合同约定的违约金金额。欠款给付期限不一,应分别计算违约金起算日。以1386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2日起至2019年4月1日止,和以115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8日起至2019年4月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金额作为违约金。
【典型意义】
本案系天津知识产权法庭成立后受理的技术类案件专属管辖一审首案。本案中法院认定案涉合同名为技术开发,但约定内容不涉及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或新材料及其系统的研究开发,而是使用一方自身专业技术知识为另一方解决特定技术问题或改进性能提供技术服务,故应认定为技术服务合同。另结合合同约定与合同履行情况,判定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成就,维护了守约企业正当权益。本案从立案到宣判用时不到3个月,其间还审理了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切实做到了高效审判、定纷止争,双方息讼服判,均未上诉,取得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双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