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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豸说法丨公司提供担保或债务加入如何才能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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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24-11-28 10:03:40 打印 字号: | |

  三中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时,发现以公司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类案件存在共性问题,即担保合同是否有效,往往成为案件的主要争议焦点。


基本案情


  近日,三中院民一庭审结的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就涉及公司为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同时合伙企业以企业名义债务加入的情形。

案件中赵某是债权人,张某和A公司是债务人,B公司是担保人,C合伙企业是通过债务加入的债务人;张某是A公司、B公司以及C合伙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也是实际控制人。债权人赵某主张债权起诉至法院,故成讼。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查发现,案涉担保合同虽盖有B公司公章,但未经B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案涉债务加入协议虽盖有C合伙企业公章,但未经C合伙企业的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同时赵某与张某签订担保合同以及债务加入协议的时候,也没有审查是否存在B公司股东会决议以及C合伙企业全体合伙人的一致同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五条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因此,张某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签订担保合同,属于越权代表;而赵某未对股东会决议进行合理审查,亦为非善意相对人,故担保合同无效,B公司无需承担担保责任。

  同时,因为合伙企业更注重信誉和品行,合伙企业实施债务加入行为是为自己增加负担,更需要经过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故C合伙企业的债务加入行为也无效,无需承担债务人责任。



  B公司和C合伙企业虽然无需承担担保责任和债务人的责任,但是并不代表无需承担任何责任,在担保人对于担保合同无效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担保人需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对于债务加入行为则参考适用担保的相关规则。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形确定担保人的赔偿责任: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本案中,赵某未对股东会决议进行合理审查存在过错,担保人以及债务加入人对公章使用存在管理疏漏亦存在过错,因此B公司和C合伙企业均需要承担担保合同以及债务加入协议无效的过错赔偿责任。



法官提示


  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已成为民间借贷中的常态,为了避免担保合同无效导致权益受损,同时为了保护公司、股东、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良性发展。

  法官特别提示:债权人在签订担保合同或者债务加入协议时,要合理审查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的程序是否规范,以及是否经过合伙企业全体合伙人的一致同意,避免因未尽到审查义务,不能有效实现担保权益。同时企业也应做好对法定代表人或执行事务人的日常监督工作,严格管理企业公章的使用,避免出现越权代表或者表现代理,给企业权益造成损害。



 
责任编辑:郭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