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三中院审理的一起涉辖区城市更新项目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判决支持了承租公司的部分城市更新补偿款,该案平等保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为优化营商环境、保障我市城市更新工作顺利推进提供有力司法保障。
基本案情:
某酒业公司承租某科技公司的厂房,生产加工原酒以及储存瓶装酒。双方约定租赁房屋,未经出租方同意不得装修改造,因区域建设或政府部门要求被列入房屋拆迁、改造、转让范围的,合同自行终止,出租方不承担任何责任。
2022年,在租赁合同履行期间,该场地被纳入城市更新项目,需要搬迁拆除。科技公司通知酒业公司终止租赁合同,请提前做好搬离工作。因搬迁补偿问题未达成一致,酒业公司拒绝搬离,后经多方协调完成搬迁。
搬迁后,某城市更新公司作为城市更新项目实施主体与该科技公司签订更新补偿协议,并一次性向该科技公司给付了全部补偿款项。酒业公司诉请该科技公司给付其清退员工遣散费、拆迁安置补偿费、装修补偿费、停产停业补偿费、临时安置费等多项补偿,并要求某城市更新公司承担共同责任。科技公司则主张依据租赁合同中的约定条款,其仅需要向酒业公司支付三个月的租金作为补偿。

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酒业公司作为房屋承租人,确因城市更新直接影响其对承租物的使用和收益,生产经营活动受到客观阻碍,生产经营投入遭受一定损失,基于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某科技公司从城市更新公司获得城市更新补偿款后,在租赁合同解除后应向酒业公司进行适当补偿。案涉租赁合同虽约定房屋遭遇拆迁、改造时合同终止,该科技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但该条款针对的是动迁导致合同终止后双方是否就租赁关系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不影响动迁后对于承租人造成损失的补偿问题。
关于补偿范围和金额。双方租赁合同中约定房屋现状承租,酒业公司未举证证明案涉租赁合同期间进行装修并且装修经过某科技公司的同意,对装修补偿不予支持,对停产停业损失酌情支持20万元,对搬迁安置补偿、员工遣散费、临时安置费等酌情确定补偿金额90万元。
关于责任主体。酒业公司并非城市更新补偿协议的主体,且其也未证明与某城市更新公司存在补偿协议,故无权在本案诉讼中向某城市更新公司主张权利。
典型意义:
本案是审判服务保障城市更新,助力城市发展的典型案例。城市更新是在城镇开发边界内开展持续改善城市空间形态和功能的活动。在城市更新和城市建设中,征收拆迁补偿工作十分重要,且与房屋租赁问题叠加,涉及搬迁部门、实施单位、出租人、承租人等多方权益保障。城市更新项目需要进行搬迁的,一般由征收实施主体向房屋所有权人支付安置补偿,承租人的权利无法直接保障,需要处理物权、合同、侵权等多种法律关系,相关纠纷的解决直接影响城市更新和城市建设的步伐和进度。
本案审理中,深刻把握城市更新对审判工作的新要求新期待,兼顾裁判的温度和尺度,通过适用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在依法确认合同解除的同时,适当补偿承租方利益损失,维护外地企业在津发展的权益,判决结果有效化解了城市更新过程中的矛盾纠纷,为城市更新项目顺利推进、妥善化解衍生纠纷、做好相关善后工作提供有力司法保障,也充分发挥了司法裁判的规范引领作用,彰显了审判优化法治营商环境、服务区域发展大局、助推社会治理的司法担当,扎实助力天津“十项行动”和“三新”“三量”工作见行见效。




